| 說明 |
依據教育部114年7月18日臺教社(一)字第1140071265號函辦理。
查管理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略以,補習班聘僱教職員工係指補習班直接聘僱,或依民法相關規定進入補習班擔任相關勞務工作者為間接聘僱之判斷,就渠等人員是否為班內工作,應係以其人員工作性質及接觸學生之程度、頻率或時間進行判別,非以「補習班立案場址」判斷,而應係以執行補習班業務接觸學生之情形作為主要標準。
次查補習班向遊覽車公司租賃交通車並附駕駛人員,應屬補習班與遊覽車公司成立承攬或租賃之民事契約,且駕駛人員載送學生往返補習班應屬執行補習班業務之一環,其於駕駛中與學生處於相同之車廂空間中,與學生接觸情形頻密且維持一定時間,爰渠等人員屬補習班教職員工。
復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略以,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不得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旨即保障兒少權益;與教育部函釋有關學生交通車駕駛人員亦屬補習班教職員工,而補習班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於聘僱前送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及依同法第9條第6項如有消極資格應管制之立場一致。
綜上,租賃學生交通車駕駛人員係屬補習班教職員工,請各短期補習班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